案例背景
日前,滨州仲裁委员会审结了一起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2023年4月,申请人某网业公司与某设备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买卖合同》,某网业公司支付了全部设备价款35万元,某设备公司依约交付了设备,但涉案设备经设备公司多次现场调试均无法达到合格生产。网业公司遂要求设备公司退还货款,但设备公司称,涉案设备是根据网业公司在购买过程中提出的些许设备要求而为其专门生产的,属于网业公司定作,不予退还货款。后,网业公司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支付的设备款。
滨仲认定
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双方之间究竟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滨仲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不仅名称体现买卖合同性质,而且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亦为网业公司向设备公司购买设备,设备公司交付设备,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为案涉绳带染色机,而非一定的行为,同时合同亦未约定网业公司可以对案涉设备生产过程进行控制、监督,合同的内容均能体现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的特征。此外,设备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是根据网业公司具体哪些方面的指示、要求对案涉设备进行了哪些方面的修改、重新设计,退一步讲,即使存在网业公司为使案涉设备便于与其他设备组装而要求设备公司对设备作轻微的个性化调整或改动,亦不能构成承揽合同,故双方之间成立的是买卖合同。针对该设备能否正常使用,网业公司申请了鉴定,经鉴定该设备不能达到使用要求,无法正常生产。由此,网业公司购买涉案设备进行生产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滨仲最终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设备公司返还网业公司设备款35万元,网业公司向其返还设备。
滨仲提醒
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的区别在于:
(1)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买卖合同则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一定的物。
(2)标的物是否具有特定性也是主要区别之一,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般是种类物,具有通用性,一般有国家或行业标准;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则是按照定作人的特殊要求、为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专门制作的,往往具有特殊用途,具有特定性,通常只能为定作人所使用,不能在市场上流通,即使能够在市场上买卖流通,也会失去其应有的价值。
(3)在承揽合同中,往往具有较强的人身性,定作人往往会对承揽人的资质能力、技术水平、设备条件非常关心。而买卖合同则无此种要求,买受人主要关注的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对标的物的制作人、制作条件、制作过程并不关心。
(4)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负有接受定作人监督检查的义务,买卖合同一般无此种要求,买受人一般只需对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其质量要求进行检验,而不具有对产品生产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七百七十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撰稿人:岳玉刚(滨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