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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仲案例】对保险公司合理的复检请求,被保险人有配合的义务

发布日期:2024-08-01 20:08 浏览次数:

案例背景

     目前,滨州仲裁委员会审结了一起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件。2014年12月,申请人在某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xx终身寿险款”保险,保险金额为6万元,附加“xx提前给付重大疾病款”保险,主险和附加险交费年限均为15年。赔付条款约定如被保险人被确认特定疾病,按保险金额的20%给付特定疾病提前给付保险金。豁免申请条款约定申请人病史资料和疾病诊断检验报告书,如有必要,保险人有权对被保险人复检,复检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022年5月,申请人被xx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梗死”住院治疗,按照附加险保险条款约定,脑梗塞系轻微脑中风一类的疾病,属于“特定疾病”,申请人籍此要求某人寿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并豁免此后的保险费。因申请人配偶之前也被诊断患有“脑梗死”,已经获得某人寿保险的理赔和豁免,且两人就医于同一家异地医院,主治医生相同,某人寿保险公司向申请人提出复检要求,申请人拒绝并提请仲裁。


滨仲认定

   申请人与某人寿保险公司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附加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了特定疾病提前给付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对符合条件的被保险人,保险人应当予以赔付,保险合同也约定了如有必要保险人有权对被保险人复检,被保险人应当予以配合检验,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夫妻患同类非传染性疾病虽非特例,但也并非常态,申请人住所地非xx县,夫妻两人先后前往xx县由同家医院的同一医生治疗,是否舍近求远,是否巧合,申请人均应积极回应释疑,配合复检予以澄清;鉴于上述疑问,某人寿保险公司的要求不超出一般合同主体的合理范围,符合保险合同条款中“如有必要,保险人有权对被保险人复检”的约定,因复检费用由某人寿保险公司承担,申请人只需配合,复检并不增加申请人的举证成本,该条款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没有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先行履行配合复检的合同义务,某人寿保险公司籍此提出抗辩,申请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申请人主张某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特定疾病提前给付保险金并豁免保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支持。


滨仲提醒

   保险合同中约定对于伤病情形保险公司有复检的权利,因伤病一般是在保险公司未参与的情形下形成,且复检工作保险公司无法单方完成,被保险人有配合的义务,保险公司要求被保险人复查并无不当。当然,被保险人可以要求非保险公司指定的机构进行复检工作,对复检结果不一致的差别也可以进行合理的解释,但不应逃避保险合同约定的配合义务,否则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撰稿人:付健(滨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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