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背景
近日,滨州仲裁委审理了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申请人甲公司与被申请人乙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签订《商铺(写字楼)租赁协议》,约定被申请人租赁申请人商铺, 合同期限自2019年10月17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2万元。2020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租金100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租赁协议,被申请人一直占用该商铺,未再支付租金。申请人甲公司向滨州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商铺租赁协议》,被申请人返还商铺并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租金。被申请人乙公司辩称:租赁合同终止日期是2021年12月31日止,合同终止后不应再支付租金。
滨仲认定
申请人甲公司与被申请人乙公司签订的《商铺(写字楼)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21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合同,而申请人继续使用诉争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双方之间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七百三十条规定:“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故仲裁庭支持了申请人甲公司的仲裁请求。
滨仲提醒
不定期租赁合同分为三种:一是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二是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没有办法确认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三是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法律赋予了双方当事人随时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的权利。
无论作为出租人还是承租人,对于租赁条款的具体内容特别是租期、租金、支付方式等关键条款应签订书面合同进行具体约定,避免出现矛盾后无法查明事实。同时,因法律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赋予了当事人随时解除的权利,为了避免合同的不稳定性,也应签订具体的书面合同,避免对方提出解除合同给己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对于已经形成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在沟通过程中,应注意对证据的保存,以便更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撰稿人:董清水(滨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