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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仲案例】仲裁时效须注重,合理维权才有效

发布日期:2024-03-29 17:27 浏览次数:

案例背景

  近日,滨州仲裁委审理了一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某置业公司于2015年3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在2016年10月为申请人购买的商品房办理不动产权证,逾期需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定为其办理不动产权,直到2020年12月份才为申请人办理不动产权证。2024年1月,申请人王某向滨州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某置业公司向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

   庭审中,被申请人某置业公司辩称:一、逾期办证系因申请人原因导致;二、申请人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滨仲认定

   因被申请人某置业公司逾期办证违约行为发生于2016年10月,此时,申请人王某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应当及时向被申请人某置业公司主张权利,仲裁时效应以此时间开始起算,王某于2024年1月向滨州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三年的仲裁时效。因王某未提交曾向某置业公司追讨违约金的相关证据,故某置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充分,据此,仲裁庭驳回王某仲裁请求。

滨仲提醒

   依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仲裁时效期间为三年。仲裁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仲裁庭不予保护。

   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仲裁时效抗辩权,即债务人有权拒绝履行相应债务。如果债务人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权利人无证据证实其向债务人积极主张过权利,经仲裁庭审查属实的,将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所以,权利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主张权利,否则会导致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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