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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仲案例】仲裁管辖权异议应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发布日期:2024-03-14 11:30 浏览次数:

案例背景

      近日,滨州仲裁委员会在审理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时,驳回了被申请人的仲裁管辖权异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提交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2023年11月,申请人向本会提交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质证时,以仲裁条款约定不明为由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认为仲裁协议无效,本会没有管辖权。


滨仲认定

     针对该仲裁管辖权异议,仲裁庭经评议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申请人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视为其接受本会对案件的管辖权。据此,仲裁庭驳回了被申请人的仲裁管辖权异议,对本案继续审理并作出了裁决。


滨仲提醒

     当事人如果愿意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采取以下方式:(1)在签订合同时注明:“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滨州仲裁委员会仲裁”。(2)在采用格式合同时,在争议解决方式选项中“——”仲裁委员会前的空格处填写“滨州”。(3)如果签订合同时没有签定仲裁条款,也可以在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协议中应注明由滨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撰稿人:李雪亮(滨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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