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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2019年版)

发布日期:2024-03-14 08:59 浏览次数:

第一条  仲裁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严格执行《滨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二条  仲裁员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客观公正地审理案件。

第三条  仲裁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公正、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四条  仲裁员应当努力学习政治、法律与仲裁业务,掌握仲裁程序和庭审方法,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办案能力。

第五条  仲裁员在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滨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主任指定时,应签署公正声明,并保证按照《滨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办案。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应主动说明情况不担任该案仲裁员:

(一)案件涉及的专业不熟悉的;

(二)难以保证按时参加案件审理工作的;

(三)在本会担任仲裁员在审案件五件以上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仲裁员应当主动向本会说明并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其中,“其他关系”指:1、对承办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2、与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3、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的,或曾任当事人法律顾问离任不满二年的;4、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5、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五)引起当事人提出回避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仲裁员应当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合议庭开庭前五日,由首席仲裁员提出审理方案、庭审提纲,集体讨论审定。独任仲裁员在开庭前三日拟定审理方案。开庭时,原则上按庭审提纲进行审理。

开庭审理结束后,首席仲裁员应及时主持合议。

第八条  仲裁员应按时参加开庭、合议,不得迟到、早退、缺席,保证开庭、评议、制作裁决书等仲裁审理程序的进行。

仲裁员已经预见本人不能参加开庭的,应当在开庭前三日内通知首席仲裁员和仲裁秘书,以便作出合理补救。

第九条  开庭审理时,仲裁员应当客观、公正、耐心地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注意提问方式和表达意见的方法,不得带有倾向性,不得与当事人争论或对峙。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等关键性问题未经评议,个人不得过早作出结论。

第十条  合议庭仲裁庭成员必须共同参加案件审理,对案件事实、证据、性质、责任、适用法律以及处理结果等认真发表意见。

第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遵守仲裁规则关于结案期限的规定,审理结束后及时制作裁决书。

仲裁员应当在每份裁决书或者调解书上签名。

第十二条  仲裁员在审理案件中,不得接受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讨论案件情况。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决定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应在本会办公地点进行并由仲裁秘书在场。

第十三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透露案情、审理过程,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案件裁决前,不得对外透露本人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议的情况。

第十四条  仲裁员不得代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申请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

仲裁员在本会代理仲裁案件的,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不得与本案仲裁员或仲裁秘书谈论其作为仲裁员承办的其他案件;

(二)不得与本案仲裁员、仲裁秘书私下讨论案件情况;

(三)知道自己担任代理人有可能出现仲裁员回避的情况时,应主动向当事人讲明,并拒绝担任其代理人;

(四)不得向仲裁庭、仲裁秘书提出与代理人身份不符的要求。

第十五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有权将其解聘或者除名:

(一)隐瞒应当回避事实的;

(二)聘任期内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会指定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接受当事人请客、馈赠或提供其他利益的;

(五)在案件审理中有违仲裁员的公正立场、多次出现偏袒倾向的;

(六)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看法或仲裁庭合议情况的;

(七)因本人原因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仲裁程序上造成重大失误,或因其他个人行为给本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在仲裁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

第十六条  仲裁员在庭审期间一般应身着正装,注重仪表,举止得体,语言规范,不得随便出入仲裁庭或从事与审理案件无关的事项。自觉关闭通讯工具。

第十七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内,职业、职务或者通信方式发生变化,或者长期出国的,应当及时通知本会办公室。

第十八条  仲裁员不能按照《滨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本守则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的,聘用期满不再聘用。

第十九条  仲裁员应当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培训、研讨等活动,可以随时向本会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二十条  仲裁员以本会的名义对外参加有关仲裁的会议或活动,发表文章或作讲演,应当事先征得本会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本守则由滨州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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