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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仲案例】土地出让金问题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仲裁事项

发布日期:2024-01-31 10:15 浏览次数:

案例背景

  近日,滨州仲裁委员会受理一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申请人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一套,其中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滨州仲裁委员会仲裁”。2023年6月,申请人向本会提交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涉案商品房的土地出让金6万余元。收到受理通知书后,被申请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会没有管辖权。


滨仲认定

   针对该管辖权异议,本会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 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后查明的事实,本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约定的仲裁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根据上述规定,本会对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争议的仲裁事项享有管辖权。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只包含与商品房交易的相关问题,不包括土地出让金的相关事项,申请人向本会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涉案房屋的土地出让金,显然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仲裁协议的范围,且双方未就土地出让金问题达成补充仲裁协议。因此,本会对申请人提出的仲裁事项不享有管辖权,应予撤销案件,终止仲裁程序。


滨仲提醒

  当事人如果愿意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采取以下方式:(1)在签订合同时注明:“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滨州仲裁委员会仲裁”。(2)在采用格式合同时,在争议解决方式选项中“——”仲裁委员会前的空格处填写“滨州”。(3)如果签订合同时没有签定仲裁条款,也可以在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协议中应注明由滨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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